送交者: Yush 于 2009-09-10, 01:25:28:
此人引用文献有一个特点,就是所引用的文献往往反证自己的观点。所以,要反驳他、却又懒的查文献,可以直接引用他找的文献。
这次他又引用了这样一条司法解释并叫板:
方舟子被判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从字面上看,“以个人名义”隐含着债务是当事人主动因某种需要(例如做生意或借钱)而发生的,而法院判罚对当事人来说却是被动的、不需要的。因此,此条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此案。
不过,此人既然号称白字秀才,难免文字sense基本是zero。所以我假定此条司法解释确实适用于此案,再多说几句。
此名誉侵权案由方舟子个人揭露肖传国引起,整个案件从发生到审理到审结,与方太太或她的个人财产丝毫无涉,最终方舟子承担民事责任,被判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由法律文书“明确确定”为方舟子个人债务。法律文书都已经“明确确定”了,肖传国能不“明确约定”吗?即便肖传国不“明确约定”,那么是法律文书效力大还是“不明确约定”效力大?
此外,还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此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这已经被法院判决书“除外”了。即便武汉肖氏法院跟白字秀才一样弱智而将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也仅仅“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执行方太太的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