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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寒妨碍司法举报函

  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举报人:

  被举报人:1.韩寒,男,汉族,出生年月:1982年9月23日,住上海市金山
区朱泾镇

  2.帮助韩寒制作伪证的其他相关人员。

  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指使证人作伪证,以及制作其他伪证妨碍人民法院审
理案件

  2012年2月3日,上海市普陀区法院收到韩寒诉方是民(笔名:方舟子)、刘
明泽名誉权纠纷及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的起诉材料。经审查,上海市普陀区法院
于2012年2月9日正式立案。

  2012年5月《人物》杂志对韩寒进行采访报导。报导中,韩寒就起诉刘明泽
事宜表示“这个就是个空的网友,就等于做个空的‘桥’而已”、“其实是我自
己人就可以了”,“不会有这么个人被牵连”。 言下之意,刘明泽不是真实的
“被告”,韩寒也不会追究刘明泽的责任,是韩寒为了让案件在上海市普陀区法
院审理,恶意串通而人为制造出的“被告”,这样做是为了解决法院管辖权问题,
同时在诉讼中获得对韩寒有利的证据。这种做法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追
究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
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韩寒及相关人员涉妨碍司法的理由包括:

  一、韩寒诉方是民和刘明泽案是由韩寒诉方是民,以及韩寒诉刘明泽这两个
案子合并而成的共同诉讼,两个案子是相对可分的和独立的。因此,对于韩寒诉
方是民这个诉讼而言,刘明泽的身份就不是被告,而是证人。韩寒等人指使刘明
泽作证来证明方是民侵犯韩寒名誉权的事实存在,以及证明该事实发生在普陀区,
构成指使证人作伪证的行为。

  二、韩寒等人向法院提供关于刘明泽转载方是民文章造成对韩寒名誉侵权的
相关证明文件,属于制作伪证。因为刘明泽转载方是民的文章是韩寒自己指使的,
即使这种转载行为造成了韩寒名誉权受损的事实,这个损失也是应当由韩寒自己
承担的。但是,韩寒通过制作刘明泽转载方是民文章造成损失的相关文件,并以
这些文件证明所谓的方是民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及其后果及于普陀区,要求方是民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属于制作伪证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韩寒仅
要求普陀区法院追究刘明泽转载文章使韩寒名誉受损的责任,那么对于韩寒诉方
是民案而言,并不算伪证;但是,韩寒却要求普陀区法院判决由方是民来承担刘
明泽转载文章的责任(在起诉状中韩寒称刘明泽仅是帮助方是民侵权,坚持认为
转载行为的第一责任人是方是民),并且在起诉状中只要求刘明泽删除转载文章,
对转载造成的后果,却完全要求方是民来承担恢复名誉的责任,这就构成了伪证,
因为这种转载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是方是民导致的,而是韩寒故意指使刘明泽制造
的。韩寒明知刘明泽转载行为造成的所谓的侵权后果不是方是民造成,却把它作
为证据来诬陷方是民。打个比方说,张三轻轻把李四打了一拳,李四事实上仅是
轻微伤,张三不承担刑事责任,只应受治安处罚;但现在李四故意委托王五把自
己的伤口范围变大,使鉴定结果是重伤,并据此伤口要求追究张三的故意伤害罪
的责任,李四的这种自伤行为和要求追究张三伤害罪的行为,就构成伪证。

  可见,韩寒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显属违法,主观恶意明显,违法性
质极其恶劣,影响极坏。

  请人民法院依法查处本函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函复举报人。

  举报人: 
  联系电话:

  2012年5月 日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XYS20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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