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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娣存款”代理人再诉方舟子案

(2005年5月13日上午开庭)

  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方是民
  代理人:彭剑
  代理人联系电话:13520120269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特
提出以下鉴定申请:

  鉴定标的:

  颜品忠、邵连华、路慕光、郑光炎、夏祥生、张丽侠2004年12月23日《民事
起诉书》中提及的“金娣存款案的存款凭证”

  鉴定内容:

  “金娣存款案的存款凭证”的真实性

  具体鉴定项目为:

  一.“金娣存款案的存款凭证”是否制作形成于1941年或同时期。
  二.“金娣存款案的存款凭证”的表面内容是否与常理相悖。

  需要鉴定的理由: 

  一.颜品忠、邵连华、路慕光、郑光炎、夏祥生、张丽侠对申请人的指控是
建立在“金娣存款案的存款凭证”为真实的基础上的。
  二.依颜品忠、邵连华、路慕光、郑光炎、夏祥生、张丽侠六人在诉状中的
陈述,该六人应当持有该“金娣存款案的存款凭证”或知道其下落;该六人能够
提供有关本鉴定标的的相关材料。

  当“金娣存款案的存款凭证”送交鉴定机构时,本申请方愿意先垫付一切鉴
定费用。

  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人望人民
法院同意上列鉴定申请。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方是民
  代理人:彭  剑

  二OO五年五月十三日

(XYS2005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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